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什么样的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或称仲裁协议的独立原则,是指如此一种状况:仲裁协议|主如果合同中的仲裁条约,与合同应被看作是两个不一样的单独的协议,仲裁条约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约而存在,不因合同其它条约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遭到任何影响。这一般称作仲裁协议或仲裁条约的可分割性或自主性理论。
仲裁条约的订立会产生如此两个结果:
1、因为仲裁条约被看作是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完全不一样的两个单独的协议,具备独立的性质,在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的状况下,仲裁条约可以独立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单独存在。甚至在主合同或基础合同没有的状况下,仲裁条约依旧可以存在。
2、既然仲裁条约独立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那样仲裁条约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或许会受不一样的法律调整。特别在国际仲裁活动中。
仲裁协议独立性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在提请仲裁的事情中,有的案件涉及主合同无效 .假如根据普通的推理,主合同无效,主合同中的某一具体条约也就当然无效。但在订有仲裁条约的状况下,仲裁庭却可以依据仲裁条约对合同的无效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主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决。国内《仲裁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说明国内在立法中已经同意了仲裁条约独立原则。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方面的问题。比如没办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遇有纠纷提起仲裁时,仲裁庭是不是有权受理、裁决该类案件,仲裁庭受理并作出裁决后,人民法院能否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这种案件作出仲裁庭无权受理的撤销裁定或裁定不予实行
在理论研究方面,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涉及对仲裁协议性质的认识,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仲裁协议独立性或称独立原则,在涉及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和不一样的案件状况时,表现出相当复杂的特质,有必要对此进行剖析,以便进一步研究。
1、主合同无效状况下仲裁条约的独立性
传统的看法觉得,仲裁协议也是一种合同,而且是次合同性质。仲裁条约是含有该条约的主合同的不可分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约也理应无效。由于有效合同是仲裁条约的基础。根据这种看法,假如在提起仲裁申请后的抗辩中倡导主合同无效,仲裁员的管辖权就成为问题。这对于期望避开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来讲,只须提出合同无效的异议,就可易如反掌地达到目的。但在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下,仲裁庭、仲裁员却可以不理会这方面的异议,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包含对主合同是不是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并最后作出裁决。
但在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合格的状况下,状况就更为复杂。比如主体是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也就不具备签订合同中某一条约的能力。这样的情况下,其于签订合同和合同中的仲裁条约时均不具备行为能力,不可以依据仲裁条约独立原则确立仲裁庭对主合同是不是有效问题的审理权。而在不拥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下属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约的状况下,仲裁庭却可以对主合同是不是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包含裁决由法人承担其下属机构的责任。由于法人的下属机构虽无资格签订合同,但在乎思表示上没有障碍,这与自然人无行为能力的状况不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应由有责任能力的法人承担其下属机构的责任,合同中的仲裁条约视为独立存在。
在国内还有一种学说觉得仲裁条约是不是有效依靠于主合同变为无效的时间。假如合同在签订时有效,只不过后来因为某种缘由成为无效,仲裁条约的有效性就不会因此而遭到影响;但假如主合同自始无效,则仲裁条约就不可能有效地存在。对此种学说持反对建议的则觉得,主合同是不是无效与主合同无效的时间,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要紧权益,是只有经过仲裁的审理才可能最后确定的,假如不赋予仲裁庭依仲裁条约独立性而获得的对案件的审理权,怎么才能确定主合同无效的时间
2、主合同没有状况下仲裁条约的独立性
在主合同可能没有的状况下,仲裁条约是不是还可以独立存在,是争议更大的一个问题。根据普通的推理,假如主合同从来没有效订立过,仲裁条约是不是独立于其他合同条约而有效成立就成为重大疑问。由于从表面证据来看,一个从来就没成立的合同应当包含其中的仲裁条约,从整体上说没一个主合同,哪儿来的其中的仲裁条约
但主合同是不是存在的问题也是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弄清的。在有的状况下,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只不过一方当事人为了我们的利益而倡导合同没有,假如不对这样的情况进行审理并查明后裁决,就致使无理的一方比较容易地避免仲裁,有理的一方则丧失了通过仲裁维护利益的权利。
针对前述分割说,不认可见觉得,仲裁庭、仲裁员依仲裁条约受理案件的过程,在程序上并非一个分割的过程。所谓分割需要先有确定的整体,然后才可能从整体中分割出部分。但在倡导合同没有的场所,是不是存在整体都成了疑问,分割就没办法进行。据此觉得,仲裁庭在受理主合同是不是存在的争执时,并非先看整体的主合同是不是完整,然后从中分割出仲裁条约,再确立管辖权的分割过程;而是一个程序继起的过程,是先审察仲裁条约的效力,决定自己是不是具备管辖权,再对主合同的整体存在与否作出剖析、判断,依双方当事人体目前仲裁条约中的一同意志,对双方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整体行为。
3、因欺诈签订的主合同无效状况下仲裁条约的独立性
欺诈、欺诈诱导、胁迫别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签订合同需要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违背合同规范的基础,因而国内《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方法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有关这种合同的仲裁条约是不是独立的问题上,却遇见较之前面几种状况更很难讲解的矛盾:仲裁条约与主合同一样,都以合议作为订立的基础,主合同因有欺诈等行为,违背自愿原则,致使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真实意愿,这种不表示真实意愿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约能表示真实意愿吗在其他状况下,可以用主合同虽然无效,但仲裁条约代表着双方就争议事情提交仲裁为双方的真实意愿来讲解它与主合同有什么区别及独立存在的基础,但在主合同系因欺诈所订的状况下,却不可以保证仲裁条约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愿。比如,欺诈方可能以签订仲裁条约为方法,引诱他们相信其有能力、有诚意完成某项行为,而签订主合同。还有,签订仲裁条约是不是具备真实意愿是一件不容易证明的事情,需从其他证据推知。欺诈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欺诈方假如在签订仲裁条约时是以真实的意愿将可能因其欺诈行为出现的纠纷提交仲裁员去仲裁,从而决定其欺诈的责任,这种“诚实”的欺诈行为就不是欺诈了。而且从合意的角度看,欺诈方需要将这种“诚实”的欺诈心理告诉他们,使他们知道,他们也无怨无悔地同意,才能构成真实的合意。但如此更不是欺诈了。可见,根据普通的合同、合意的理论,很难讲解这样的情况。